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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12 17:49点击量: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更好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包括区域水权、取水权、用水权等。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取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实行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及管理权限内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促进各类水权交易活动有序开展。
第二章 交易类型和许可范围
第五条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等类型,基本许可范围如下:
(一)区域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在同一流域内或具备调水条件的流域外区域间开展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户可以将通过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等措施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取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三)用水权交易:用水户可以将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造工艺、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用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第六条 以深层承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得转让水权。
第七条 农业水权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以向其它行业交易。
第八条 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所对应的农业水权一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应当包含农业水权流转费。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水权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形式:
(一)平台交易: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等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水权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自主交易:用水权交易可以自主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为自主交易提供便利;
(三)政府收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优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节约用水需要收储水权的,应当统一组织。
第十条 开展平台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分别提出申请,并通过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请的交易主体应当分别编报水权交易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和第三方影响等。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权交易方案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合格后,交易主体方可以获得交易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并按规定出具水权交易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完成平台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签订水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按规定变更双方涉及的分配指标、取水许可等。
第十五条 开展自主交易的,由交易主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并将交易结果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超过一年的按规定变更双方涉及的水资源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展政府收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储方案,并按方案开展收储。
第十七条 对于特殊情形,交易主体可以创新水权交易方式。
对于有调水条件的不同区域间,可以采用不同水源水权置换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期限和费用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以采取远期意向协议和近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确认,远期不得超过10年。其他水权交易原则上在权益有效期内确定交易期限。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终止时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二十条 以生产波动减少的取水量为标的的,宜开展短期水权交易;以节约水量为标的的,可以开展长期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费用应当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水权交易双方应当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水权交易实施后,双方应当将水资源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秩序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更好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包括区域水权、取水权、用水权等。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取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实行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及管理权限内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促进各类水权交易活动有序开展。
第二章 交易类型和许可范围
第五条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等类型,基本许可范围如下:
(一)区域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在同一流域内或具备调水条件的流域外区域间开展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户可以将通过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等措施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取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三)用水权交易:用水户可以将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造工艺、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用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第六条 以深层承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得转让水权。
第七条 农业水权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以向其它行业交易。
第八条 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所对应的农业水权一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应当包含农业水权流转费。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水权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形式:
(一)平台交易: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等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水权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自主交易:用水权交易可以自主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为自主交易提供便利;
(三)政府收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优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节约用水需要收储水权的,应当统一组织。
第十条 开展平台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分别提出申请,并通过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请的交易主体应当分别编报水权交易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和第三方影响等。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权交易方案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合格后,交易主体方可以获得交易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并按规定出具水权交易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完成平台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签订水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按规定变更双方涉及的分配指标、取水许可等。
第十五条 开展自主交易的,由交易主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并将交易结果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超过一年的按规定变更双方涉及的水资源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展政府收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储方案,并按方案开展收储。
第十七条 对于特殊情形,交易主体可以创新水权交易方式。
对于有调水条件的不同区域间,可以采用不同水源水权置换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期限和费用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以采取远期意向协议和近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确认,远期不得超过10年。其他水权交易原则上在权益有效期内确定交易期限。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终止时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二十条 以生产波动减少的取水量为标的的,宜开展短期水权交易;以节约水量为标的的,可以开展长期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费用应当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水权交易双方应当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水权交易实施后,双方应当将水资源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秩序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2日。